为规范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设置的,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的场所。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三、行政机关列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均应提供给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
四、行政机关应分别向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一般应为规范性的正式原件,电子文本必须与提供的纸质原文相一致,并转化为通用的文本文件格式。纸质文件可通过公文交换中心交换或派专人送达,电子文本可通过移动存储设备或电子邮件提供。
行政机关对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将修改或者废止信息的全文和目录(含电子文本)分别提供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供。
五、行政机关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六、行政机关应将该项工作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向当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事宜。
七、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纳入本级机关绩效考评体系。
八、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主动公开信息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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