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施方案》相关要求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包括示范区和示范单位。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相关单位等。
第三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评价标准,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四条 在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制定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联合命名示范区示范单位,共同负责评审命名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自治区民宗委为具体负责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设区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属地原则,对照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初验,经设区市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向自治区民宗委申报。
第六条 自治区级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自治区民宗委申报。广西军区和武警广西总队所属单位经广西军区和武警广西总队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自治区民宗委申报。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每年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工作,成熟一批命名一批,原则上各设区市和各有关单位每年6月30日前向自治区民宗委进行集中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八条 拟重点培育并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须由各设区市和各有关单位提前一年向自治区民宗委报备。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自治区级国家机关所属单位、县(市、区),广西军区和武警广西总队所属单位除外〕,符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测评分值达到90分以上),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积极贡献,在全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验材料。
(二)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推荐审批表。
(三)设区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初验报告(自治区级国家机关所属单位,广西军区和武警广西总队所属单位除外)。
(四)设区市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证明材料(自治区级国家机关所属单位,广西军区和武警广西总队所属单位除外)。
(五)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还需要提供对照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测评指标的自查报告、创建工作大事记、示范典型案例等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程序:
(一)审核材料。自治区民宗委组织力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提出拟检查验收名单,报送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征求意见,在取得一致意见后,确定检查验收名单。
(二)检查验收。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联合各设区市、各有关单位组成检查验收组,采取实地查看、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三)评审公示。经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综合评审决定拟命名名单,在自治区民宗委门户网站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四)决定命名。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发布决定,对通过公示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推荐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评审资格。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评审命名期间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问题处置不当,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纪违法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正向激励机制。对被命名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费支持或奖励。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授予全国、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后向自治区民宗委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地区(单位)创建工作自查报告,经复查符合标准的保留荣誉,不符合标准的不保留荣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力量或委托设区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开展“互观互检”活动,加强对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指导,巩固和提升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成果和水平。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直接决定撤销命名。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宗委审批。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民宗委负责收集整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典型材料,建立数据库,并总结推广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先进经验,组织开展经验交流、业务培训等工作。设区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收集整理辖区内各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典型材料,建立数据库。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宣传、统战和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要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典型经验和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在全社会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宗委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